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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企业高管刑事风险的新升级

2026-08-21 15:20 来源:欧洲网   阅读量:18526   会员投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解释(二)》共24条,在2016年《解释(一)》的基础之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贿赂形式认定、职务便利范围、违法所得追缴等问题作出了系统性更新。从条文表面看,规制对象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但细读全文便会发现,这部司法解释的实际射程已全面覆盖企业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标准被拉齐、股权期权等新型利益输送被纳入、公私财产混同的穿透规则被明确。对于企业高管、采购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而言,这不是一份"与己无关"的文件,而是刑事合规边界的一次系统性重划。本文从企业实务视角,梳理《解释(二)》中与企业合规最为密切的七项核心规则,并结合条文沿革、学界评注及实务解读,逐项分析其对企业经营行为的影响。

一、民企人员不再享有“量刑缓冲区”

条文依据:《解释(二)》第8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执行。

这一条文的核心效果,是终结了长期以来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犯罪领域适用两套不同量刑标准的格局。回顾制度沿革,2016年《解释(一)》出台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较大"的起点为3万元;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长期参照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6万元为起点。两套标准并行十余年,形成了私企人员入罪门槛显著高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量刑缓冲区。《解释(二)》第8条以"参照"二字拉平了这一差距。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条文用词为参照而非按照,并附有但书规定: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一表述为司法裁量预留了余地,但如何精准适用该条款,避免机械执法,仍然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检验。[1]此外,溯及力问题不容忽视。第8条实质上降低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入罪门槛,根据《刑法》第12条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解释(二)》生效前实施的行为,可能仍适用旧标准。但自2026年5月1日起实施的行为,将毫无争议地适用新标准。企业合规提示:采购经理收受供应商回扣、财务总监挪用公司资金、销售总监侵占公司货款——无论行为主体身处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法律后果已实现实质对等。企业应重新评估内部反腐败合规体系的覆盖范围和执行力度,特别是在采购、销售、财务等关键岗位。

二、股权、期权不再是利益输送的“安全区”

条文依据:《解释(二)》第11条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案发时有实际获利的,按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按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这一规则在立法技术上实现了重要突破:将预期收益本身作为受贿数额的计算对象,而不再以是否实际变现作为认定前提。在过去司法实践中,以股权、期权等形式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人,往往以尚未行权、尚未变现、持股期间存在市场风险等理由进行抗辩。尤其是在企业并购、Pre-IPO融资等场景中,以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值的价格向特定关系人转让股权,在旧有框架下存在认定上的困难。第11条以案发时为时点锚定,直接以市场溢价计算受贿数额,从根本上堵住了这一抗辩空间。以企业场景为例:某公司采购负责人张某以1元/股的价格获取供应商公司股权10万股,约定锁定期3年。1年后案发时,该股权市场价已涨至5元/股。按第11条,受贿数额为(5元-1元)×10万股=40万元,与张某是否实际出售无关。该规则在实务界已引发较大反响,比如蔡雅奇老师指出该条款存在很大争议,甚至可以说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同为收受价值100万元的股票,案发时升值的量刑可能超过10年,案发时贬值的则可能不满3年,这明显违背了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犯罪数额应是行为时而非结果发生时的两大基本原则。[2] 尽管如此,但是在司法解释未被修改或废止之前,第11条即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企业人员收受股权、期权或参与干股分红、低价入股等安排的,必须认识到溢价一旦形成,刑事风险已经落地。企业合规提示:对高管和关键岗位人员持有供应商、客户公司股权或期权的情况进行系统性排查,尤其是以明显低于公允价值的对价获取的股权安排,应重点评估刑事风险。

三、斡旋受贿的推定规则

条文依据:《解释(二)》第13条

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该条创设了一项重要推定规则:只要行为人明知请托事项不正当且收受了财物,即推定为承诺谋取不正当利益,无需进一步证明行为人是否实际实施了斡旋行为。从规范沿革来看,《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认定存在一个结构性难点,即行为人往往辩称仅收受了财物,并未实际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而公诉机关需要证明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实际的意思联络,方能完成对通过要件的证明。第13条以推定规则消解了这一证明事项的障碍,有利于办案机关完成犯罪行为的入罪论证。同时,需要留意第13条适用于《刑法》第388条的斡旋受贿,其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那么,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行贿受贿链条中充当中间人,面临何种刑事风险?答案在《解释(二)》第17条。该条明确了介绍贿赂的定义——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罪对主体身份没有特殊要求,任何人只要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牵线搭桥,均可能构成该罪。第17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他人共同实施行贿或受贿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款规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请托人财物占为己有的,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甚至面临数罪并罚。综合第13条与第17条的效果来看,国家工作人员收钱不办事,直接推定为斡旋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牵线搭桥收钱,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乃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和主观认知,在收钱的那一刻,即决定了其触犯的具体罪名。企业合规提示:企业日常经营中若存在以居间费、介绍费、咨询费名义向中间人支付款项的安排,需审查该等安排是否实质性地涉及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勾连。对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企业高管或顾问,收受任何与职务相关的请托性财物均可能落入第13条的推定射程。

四、普通受贿与斡旋受贿的边界重塑

条文依据:《解释(二)》第14条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该条的实际意义,不仅在于扩张了利用职务便利的外延,更在于它实质性地改变了普通受贿与斡旋受贿之间的界分逻辑。要理解这一变化,须先厘清两组概念的法定差异:普通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区分所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一律入罪。斡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仅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时构成犯罪。在旧有司法框架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间存在一个灰色地带。行为人通过非直接上下级、非主管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现请托事项的,往往被归入斡旋受贿的范畴——这意味着,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犯罪。第14条将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范围大幅扩张,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而是引入了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多元判断标准。其直接效果是,大量原先可能被认定为斡旋受贿(且因谋取正当利益而不构罪)的行为,现在被纳入了普通受贿的范畴——而普通受贿不区分利益正当与否,一律入罪。这意味着普通受贿的认定范围扩大了,此前满足斡旋受贿行为模式但却因所谋求的是正当利益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今后将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内。本条最后一句中的实践惯例一词更是值得玩味。过去,利用职务便利往往被界定为直接的上下级关系,但新的司法解释将判断标准扩展至现实中的工作制约关系上,即便行为人与被利用者不在同一部门、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只要职务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制约力,就可能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以行政场景为例:某市住建局科长与规划局科员在组织法上并无隶属关系,但住建局对建设项目拥有审批权,规划局在办理规划许可时通常会参考住建局的意见。此种横向制约关系,在第14条的"制度安排"和"实践惯例"标准下,完全可能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企业合规提示:企业高管对外部合作伙伴、供应商的事实制约力,在涉及商业贿赂案件时,可能被以相同逻辑进行认定。企业应审查高管是否存在利用跨部门、跨公司的职务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情况。

五、公私财产混同的穿透规则

条文依据:《解释(二)》第16条第一款

明确了单位行贿罪的两种认定情形:(1)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2)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第2款则规定了穿透规则: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该条直面大量中小企业的治理现实——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以公司名义对外行贿,但所获利益最终归于个人。区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实践意义重大。两罪的法定刑差距悬殊:单位行贿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行贿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旦企业行贿行为被穿透认定为个人行贿,实控人面临的刑罚可能从五年封顶变为无期徒刑。第16条采用的核心标准是利益最终归属,这一标准的明确,封堵了行为人利用单位外壳规避个人刑责的漏洞,在法理上与公司法中的"刺破公司面纱"的原则具有相似逻辑,但其穿透力度更强。企业合规提示:实控人及高管应当立即检视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是否严格分离,以公司名义支出的任何款项是否具有真实的商业目的和公司利益属性。财产混同不仅仅是一个税务或公司法问题,在行贿罪语境下,它可能是五年与无期之间的分水岭。

六、特定财物鉴定与“授意购买”规则

条文依据:《解释(二)》第12条

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过去,涉及字画、玉石等特定财物的贿赂案件,辩护方经常以真伪不明、市场价值无法确定为由提出质疑,给公诉机关的举证带来一定困难。第12条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要求对此类财物必须完成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两个程序环节,从而在证据层面堵上了这一缺口。更具实务价值的是第12条第3款,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也就是说,授意购买行为本身即成为受贿数额的锚定依据,不再允许以实际价值低于购买价为由进行数额抗辩。

七、违法所追缴的递进体系

条文依据:《解释(二)》第22条、第23条

积极退赃的三种情形:全部退赃的;配合追缴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共同犯罪中对实际分取的部分已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的。亲友代为退缴的,亦予认可。

从宽处理的制度善意值得肯定,但第23条随即构建了一套完整的违法所得追缴体系,其力度之大,使得"退赃从宽"的空间被严格限定在量刑层面,而非财产追缴层面。同时,第23条确立了四级递进追缴规则。第一级:原物存在的,追缴原物。第二级:原物已经转化的(如受贿所得现金用于购置房产),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第三级: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合的,追缴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第四级:原物被善意取得、灭失或不可分割的,追缴其他等值财产。其中第四级的等值追缴规则尤为值得关注。受贿所得即使已经消费、转让或与合法财产不可分割地混合,法院仍可直接追缴行为人名下的等值合法财产。这实际上形成了对违法所得的"无限追溯"机制——违法所得的形态可以变化,但追缴的效力不会因形态变化而消灭。

结束

《解释(二)》已于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对于企业高管、采购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而言,七项核心规则从不同维度收紧了刑事合规的红线。定罪量刑标准从双轨走向统一,利益输送形式从现金扩展至预期收益,斡旋行为从需要证明打招呼变为收钱即推定,职务便利从组织隶属扩张至事实制约,单位行贿从看名义转向看归属,特定财物从估价盲区改为强制鉴定,违法所得从可追原物升级为等值追缴。如果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建议尽快开展刑事合规专项评估:

采购、销售环节存在回扣或以"咨询费""服务费"名义安排的款项支付;

高管或关键岗位人员持有供应商、客户公司的股权、期权或享有干股分红;

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形;

日常经营中依赖"中间人"角色,并为此支付"介绍费""居间费";

曾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行为,且实际获益归于个人。

合规的价值不在于事后救济,而在于事前的风险识别和边界管理。在红线收紧之际,最经济的策略是在越过红线之前,先把脚收回来。

脚注:[1] 赵秦、余家恺、丁闻:《〈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读》,载"中伦视界"微信公众号,2026年4月。[2] 蔡雅奇:《最新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简评》,载"蔡雅奇刑法"微信公众号,2026年4月14日。

作者介绍

顾玺曦律师,民盟盟员,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执业前曾担任叮咚买菜(NYSE:DDL)法务总监,负责公司法律与合规事务,任职期间主导企业商事争议解决、运营与数据合规,并参与完成公司多轮融资及纽交所上市项目。

顾律师从业十余年,兼具上市公司法务总监的甲方视角与执业律师的垂直经验,深耕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股权、劳动用工、刑事辩护及企业合规等领域,服务客户覆盖地产、化工、金融、零售、电商等行业,擅长从商业逻辑出发制定争议解决方案,为客户提供务实、高效的法律服务。

专业资格与社会职务 持有 CIPP/E(注册国际隐私专家)、证券从业资格及数据合规官资格;现任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风控委员会委员、民盟金融与经济工作专委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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